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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申请变更并不当然可解除!

2022-03-17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虽然被执行单位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法院准许。


案情摘要


1. 新华信托公司与华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华隆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金。


2. 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渝05执1299号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5日由杨蜀冰变更为陈开增。


4. 杨蜀冰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在当事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是否当然应当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


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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