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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8
来源:专注不良资产
裁判要旨
银行和信托公司等签订《特定债权转让合同》后,约定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信托公司,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银行管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银行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索债务,而且从实际权利人角度,故认定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例索引
《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861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反委托处置的受托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本案中依法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经查,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中融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受托人,中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富地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富地公司出借10亿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8.5%;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富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亿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富地公司欠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0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9587946.33元。
2013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中融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委托人,中融公司作为受托人,以理财产品资金出资设立“中融-富地长泰单一信托”并受让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信托资金总额为10亿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信托资金全部到位。2013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等签订《特定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融公司(作为“中融-富地长泰单一信托”的受托人),转让价款为10亿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2月3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中融公司委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管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富地公司追索债务。2018年5月21日,中融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起诉富地公司。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各方形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各方又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属于通道业务,案涉10亿元资金实际来源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因此,原判决认定,不论本案定性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还是信托法律关系,从实际权利人角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合同》等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出借款项通过与富地公司、中融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合同》等方式,以中融公司为通道发放给富地公司,实际上即为增加产品复杂性、拉长资金链条、可能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的通道业务,确实不符合金融机构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的监管规定。对此,原判决已经做出明确认定,而且表明司法并不鼓励此种交易。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为确保平稳过渡,在第二十九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后又延长至2021年底。本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在上述指导意见颁布之前。故原判决未支持富地公司提出的案涉相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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