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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程序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是否可以视为全额清偿?

2022-04-15

 来源:法门囚徒    


最高人民法院
破产程序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是否可以视为全额清偿?

      

裁判要旨


案涉《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案涉银行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法院裁定批准,该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保证人进行追偿依据充分。


案例索引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争议焦点


以股权抵偿债权是否可以视为全额清偿?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问题为: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2019)辽06破2-6号和(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首先,从证据形成时间而言,虽日林建设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2021年2月25日从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区分局调查获取,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2019)辽06破2-6号和(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存在,《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进出口银行的出资情况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庭审结束后新发生或形成,均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交的证据材料,日林建设公司亦未就其逾期提供该证据材料说明合理事由,不符合再审申请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从证据反映内容分析,两份裁定书基于(2019)辽06破2-5号关于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而作出,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并无相悖,而《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进出口银行的出资情况,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反映的内容亦不构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否定。日林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用以印证其关于工商变更登记中的出资额即为进出口银行实际获偿数额的主张,实为对争议问题的不同理解,而非就原审法院已查明基本事实的否认,因此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2019)辽06破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即应依法依照《合并重整计划》中有关债权人权益实现、以股抵债方式及清偿率的计算方式予以实施。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日林建设公司虽对《说明》《咨询报告》及《咨询意见》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证据材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形成亦在本案中依法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合并重整计划》及丹东中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进而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的债权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中,日林建设公司仅就一审判决关于“日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的判项提起上诉,亦可反映出其对进出口银行未获足额清偿的认定并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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